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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钦悦电子插件经营部与深圳市新东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钦悦电子插件经营部,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钦悦电子插件经营部,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葛乐定,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成荣群。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钦悦电子插件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葛乐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一直合作融洽。2015年7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货款,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当月结的付款约定。期间,被告通过频繁更换法人代表、在外地注册其他公司的方式转移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03031.5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交易往来,不认可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端子壳、插座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4月货款37844元、5月货款28258元、6月货款28438元、7月货款16082元、8月货款11409.5元、9月货款17574元、10月货款5145元、11月货款9293元;2015年12月3日,双方进行总对账,双方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外,还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28日、6月27日、8月3日、9月10日、10月16日分别付款20000元、1675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退回价值16507元的货物给原告,扣除上述款项及部分退货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031.5元。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订购单、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以及总欠款单予以佐证,其中订购单抬头为被告公司及营业地址,需方签名为“陶”,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陶森华(现仍任股东)签字;送货单、对账单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总欠款单有被告财务经理签字确认。被告主张订购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账单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总欠款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人的名字不清晰。庭后,原告提供了1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电子回单均有备注“新东成货”,其中一份电子回单(2015年10月16日)显示付款方为陶森华,包括上述电子回单在内的后面6份电子回单所记载的支付款项与原告提供的总欠款单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对上述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认为电子回单不可作为收款凭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另查,陶森华是被告的股东,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总欠款单以及电子银行回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证明涉案交易订立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对账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仅仅以订购单及对账单没有原件、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对账单签字不清晰、电子回单不能作为收款凭据为由否认交易事实,但并未否认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总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1.5元。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月结30天,则涉案货款早已届履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钦悦电子插件经营部支付货款103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东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