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韦文浩与廖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浩,廖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17号原告韦文浩,本科,经商。委托代理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兴锋,本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韦文浩诉被告廖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英、被告廖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浩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于2014年2月12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后将4.8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按照月息4分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本金为5万元,利息及手续费按照月息4分计算、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2.7万元的借条,借款来由: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75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本付部分利息共支付80.2万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日期为8个月25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自行放弃25天的利息,以8个月的借期计算利息为18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2万元利息,剩余未支付的利息为12.8万元,基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也因为原告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减去了1千元利息,只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12.7万元的借条;2、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5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归还80.2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8万元。被告廖兴锋辩称,12.7万元的借条是结算之前借款的利息,5万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8万元本金。5万元借款约定了月息4分属于高额利息。借款后,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中向原告本人归还1.3万元,之后原告找人催款,向他们支付了3.8万元,共计归还原告5.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四次一共汇款3.4万元至原告委托人的账户、2015年7月29日支付至原告委托人的账户4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兴锋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还本付部分利息共支付80.2万元。对于尚未结清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韦文浩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此据”。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韦文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按月4%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12.7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双方前期借款75万元,对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2013年7月24日前的利息5.2万元,本院不予干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共计8.9万元,即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计入借款本金的金额中超过8.9万元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8.9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对于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4.8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归还了5.1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收款方皆不是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方与原告存在关联,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为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已经支付的2,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抵扣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兴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文浩的借款8.9万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兴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文浩的借款4.8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韦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韦文浩负担434元,由被告廖兴锋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忆晨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