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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符草楼乡与马厂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厂镇田楼村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17.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传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