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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与陈福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陈福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居曾铣路***号。代表人:项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镔,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为与被告陈福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福华赔偿原告损失金额41955.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4日10时10分许,王中法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头陀往溪头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头陀××××路段时,被被告陈福华驾驶的浙10.206**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70米左右长的一根钢筋绊倒,造成王中法倒地受伤和浙J×××××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1)第00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华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福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法不负此事故责任。王中法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区中医院治疗。被告陈福华驾驶的浙10.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中法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福华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检测费、交通费等合计70824.96元,原告在投保人投保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台黄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中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测费等合理损失共计72789.96元,其中陈福华已赔付10000元;被告陈福华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情形,而事故车辆浙10.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中法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即应赔偿41955.50元;原告其余损失30834.46元,应由被告陈福华赔偿;遂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中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955.50元,被告陈福华赔偿其余损失30834.4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赔偿给王中法经济损失41955.5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保险金损失419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0元,由被告陈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