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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特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特00196号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代理人:徐高翔,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陈霞。被申请人:鲁华国。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2010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鲁华国因住房装修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30万元。2010年7月2日,申请人与鲁华国、陈霞分别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0.7425%。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被申请人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76幢6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465**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现已无法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已拖欠利息21052.77元,尚欠借款本金173905.0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请求裁定:1、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76幢602室(房他证武字第46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对上述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债权本金173905.07元、利息21052.77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申请人陈霞、鲁华国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霞、鲁华国所有的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76幢602室房屋[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第00232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3905.07元、利息21052.7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本案受理费2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申请人陈霞、鲁华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