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鲁豫天元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豫天元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44号原告北京鲁豫天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法定代表人陈晓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鲁豫天元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天元公司)与被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豫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鲁豫天元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其下属部门使用,至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01732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732元。被告高尔夫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现在均已离职,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且被告处没有相应货物的入库记录。其次,被告当时采购物品的场务经理韩慧兰与原告的股东是夫妻关系,该采购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期间,鲁豫天元公司向高尔夫公司送货,物品涉及毛巾、拖把、杀虫剂等,高尔夫公司的员工在36张载明了送货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货款共计201732元。庭审中,被告称,因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被告员工已离职,无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被告并无相应的货物入库记录,故不认可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另,被告当时采购物品的场务经理韩慧兰与原告的一名股东系夫妻关系,该采购行为违反了被告与韩慧兰签署的《尽职廉洁协议书》,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采购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6张送货单、采购物资清单,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被告辩称的因签字人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故不认可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系其员工,那么核实该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如被告无法证明该签字系伪造,那么应确认送货单的证据效力。对于被告辩称的韩慧兰向其丈夫为股东之一的本案原告采购物品,违反了被告与韩慧兰签署的《尽职廉洁协议书》,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采购行为,本院认为,韩慧兰当时系被告的场务经理,其对外采购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且从物品种类上看,也在被告的使用范围之内,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买卖行为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韩慧兰的采购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被告的约定,属于韩慧兰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载明送货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所送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豫天元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如果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雁栖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