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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1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2014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高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刚结婚时我们感情很好,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就回其老家菏泽打工,打工挣的钱也不往家里寄,我向被告要钱也不给,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就是因为我生了小男孩,我婆婆那边想要小女孩。被告于2015年9月份回其老家菏泽市巨野县董官屯镇杨庙村过中秋,在其老家那边居住至今未归。孩子满一周岁后,被告家人多次到这边抢小孩。被告不顾家及孩子,挣的钱不给家里,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了,不能和好了。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在临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原籍山东省巨野县,系入赘到原告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高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