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毛永森与李宏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森,李宏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8号原告毛永森,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宏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永森与被告李宏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祎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森诉称,李宏祎为备进种子款于2014年2月18日想我借现金5万元,计息1分/月,打有借据,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分别让我又给转借3万元和7万元,均有李宏祎委托赵红丽代收款项,并打有借款条据,其中7万元利息1分5每月,3万元后商定为1分每月。三次借款共计15万元,说明使用期半年,可至今经我多次催要均遭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宏祎借毛永森款50000元,李宏祎并为毛永森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毛永森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计息1分/月。李宏祎,2014年2月18日。”2014年11月27日,叶县富万家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毛永森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毛永森交来集资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赵红丽。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叶县富万家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毛永森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毛永森交来集资款柒万元整(¥70000),利息0.015。收款人赵红丽。2014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毛永森称上述三笔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宏祎向原告毛永森借款,并为原告毛永森出具有书面的借据,故对于2014年2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的两笔款项,由于出具人为叶县富万家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人为赵红丽,与被告李宏祎并无直接的关联,故原告毛永森要求被告李宏祎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永森借款本金5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年���率12%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宏祎负担1100元,原告毛永森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