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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亚亚与辛爱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亚,辛爱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459号原告:黄亚亚,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爱苹,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亚诉被告辛爱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亚及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辛爱苹及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亚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卫岗菜场所属门面房的转租协议一份,签订时被告承诺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即合肥卫岗农副产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会同意其转租,同时承诺将其相关工商营业执照过户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后于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门面房相关钥匙,由原告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门面转让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日下午,该门面房所有权人合肥卫岗农副产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找原告,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不同意被告将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并让原告关门歇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转让行为无效,即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转让费,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卫岗菜市场所属四号门面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6万元转让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爱苹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黄亚亚6万元的费用是食品加工技术转让费,故不应退还。其他15130元设备费和7500元门面费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2、被告转租门面给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事先完全知晓被告与合肥卫岗农副产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且承诺风险自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卫岗菜市场所属四号门面房原属自己经营的店铺转给原告。写明于当日先交订金2万元,等被告将原告把所有东西教会后(指带鱼的做法等),交接钥匙时,将尾款全部结清,总计6万元。协议中,双方还写明被告暂无法过户营业执照给原告,等工商所同意过户后,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协议生效后门面归原告所有。原告承诺承担找工商所所花费用自己承担,若原告与工商所协商不成,门面无法转让,被告不承担。此外,协议还写明被告将自己已交纳的三个月房租送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7月10日,原告学会炸鱼技术后给付被告6万元。被告将门面交给原告,并随房留下了一些物品,包括炸鸡架、床桌、冰箱、营业执照等。2015年7月16日合肥卫岗农副产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不同意出租行为,并让原告关门歇业,情况说明内容为该菜市场经营门面摊位产权属于市场管理方,并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和转让,市场管理方现已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卫岗菜市场所属四号门面房、教会做食品、营业执照过户三大项内容。现双方虽已履行合同,但原告因店面被收回,而致无法在该门面经营,从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被告已履行,现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该协议内容写明“被告暂无法过户营业执照给原告,等工商所同意过户后,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及“未协商好门面转让,被告不承担责任”,可见原告对店面不能转让也知情,并承诺不要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知道无权转租而转租,也有一定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款,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辛爱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亚亚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黄亚亚负担867元,被告辛爱苹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审 判 员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