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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0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王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只收到原告12202元,用于购买金饰品,并未收取原告所称9万元彩礼;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单方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为了双方能够更好生活花费数万元购买空调、电脑、洗衣机等在家中使用,若原告悔婚,上述物品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返还9万元彩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农历2013年腊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至2015年8月,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为举行结婚仪式购买海信电视机二台、美的空调三台、美的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联创电暖器一台、格力净水器一台、美的小太阳电暖器一台、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煎锅一个、水星家纺羊毛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美的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支付被告彩礼、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当结婚目的未能达成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购买的物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五万元;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海信电视机二台、美的空调三台、美的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联创电暖器一台、格力净水器一台、美的小太阳电暖器一台、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煎锅一个、水星家纺羊毛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美的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