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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洪波、谢洪浩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波,谢洪浩,太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28号原告谢洪波。原告谢洪浩。委托代理人谢仲佺。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峰,该局土地利用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洪波、谢洪浩要求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3月7日受理后,于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洪波、谢洪浩委托代理人谢仲佺、张启明,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晋峰、阎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波、谢洪浩诉称,1993年开发商山西维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乐置地公司)投资建设太原韶曦别墅小区,1995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先后购买了小区V16号楼的房屋。1997年开发商老板潜逃,致使小区成为烂尾楼。针对此事,2003年3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解决,作出(2003)第14期《会议纪要》,在涉及土地登记方面,有明确的意见。但被告市国土局拒不办理。2008年7月小区业主又向太原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办理,市政府又作出(2011)第234期《会议纪要》,于是原告撤诉。然而被告至今也未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给原告办理V16号楼土地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维乐置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购房;4、市政府(2003第14期《会议纪要》;5、市政府(2011)第234期《会议纪要》;6、市中级法院(2008)并行初字55-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7、市规划局《关于韶曦小区V16号楼用地的规划条件》;8、被告退件通知单;9、谢洪浩韶曦别墅D10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被告内部办公网下载资料;11、V16号楼的续建协议;12、发放土地证情况表。被告市国土局辩称,首先,韶曦别墅小区开发商维乐置地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一千多万元,所建V16号楼并未建成;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V16号相关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称其通过转让而取得,因出让人尚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依法不能出让,故原告的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第三,原告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办证的法定条件;第四,原告不符合市政府《会议纪要》拟定的条件,未缴清相关的土地出让金,也未征得36户业主的全部意见;第五,韶曦别墅小区已列为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已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综上,答辩人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维乐置地未缴清土地出让金;2、(2000)迎经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3、(1997)南城经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4、(1998)迎经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与证据2、3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不明;5、市政府(2003)第14期《会议纪要》;6、市政府(2011)第234期《会议纪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8、9、10、12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除原告证据11因未提交原件,证人也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原、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谢洪波、谢洪浩等人起诉被告市国土局,要求办理太原韶曦别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审理期间,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会,并于11日制作(2011)第234期《会议纪要》,谢洪波等原告当日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7月23日,被告接受原告递交的申请办证的材料,2013年12月被告受理原告申请,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报件材料予以退回。原告报送的材料中有房屋转让协议,无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太原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太原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十日”的规定,本案被告2013年12月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直到2015年12月3日才作出不予登记的审查决定,该逾期行为应属违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提交权属登记手续的全部材料,被告认定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洪波、谢洪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谢洪波、谢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