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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森、代理检察院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罗平县城红学小区向罗平县城四方井菜市场方向行驶,20时59分许行至罗平县城九龙大道与龙门街交叉口红绿灯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790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志平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