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文雷与赵家良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雷,赵家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465号原告周文雷,男,1949年8月生,汉族,经商,籍贯湖南省益阳市。被告赵家良,男,1974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腾冲市。原告周文雷与被告赵家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雷,被告赵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陆续将杂木条拉进原告经营的南天木制品厂加工地板条、扣板和地板条刨光板。加工好后,原告曾无数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脱有事,加工好的成品一直未拉走,也未支付加工费。现腾越镇政府催促原告搬迁,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加工费19877.5元,其中地板条刨光板171.97㎡×13.5元=2321.60元;地板条384.41㎡×25.5元=9700.46元;扣板654.62㎡×12元=7855.44元。2、利息13914.25元【198877.5×2%×35(月)=13914.25元】。3、仓储占用管理费23084.66,其中地板条552.38㎡×0.018(厚度)=9.943㎡,9.943×40×35=13919.98元;扣板654.62㎡,厚度1公分,即654.62㎡×0.01=6.5462m³;6.5462×40×35=9164.68元,以上合计56873.86元。被告赵家良辩称,被告将木材由驾驶员拉运至原告经营的腾冲市腾越镇洞山草庙南天木制品厂内加工是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的加工合同。诉状中说的刨光板和扣板的加工费分别为每平方米13.5元和12元及在诉讼中双方协商了地板条加工费为每平方米22元均为事实。约定原告应将加工好后的成品以不同的树种、颜色、规格分开,但原告只把规格分开,存在违约。被告拉到原告加工厂内的树种有五爪楠木、柞桑树、樱桃树、西南桦等八种树种,拉到加工厂内的木材少了2000多个平方米,要求原告归还。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文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扣板提货单及地板条提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拉走扣板598.46平方米;地板条556.2平方米,其中刨光板为171.987平方米。2、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拉来的木料大多是边角料,质量很差,取材率低,被告说来料多,加工成品少的问题,之前原告已进行过解释。证明中有被告拉料的驾驶员证明拉来了5车(车型130)并且被告长期拖延提货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被告拉到原告加工厂内的木材有11车。被告赵家良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扣板提货单和地板条提货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加工费及原告之前没有将成品的树种、规格、颜色分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当时被告亲自到厂告诉工人怎么分。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将木材拉运到原告经营的腾冲市腾越镇洞山草庙南天木制品厂内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被告拉运木材到厂加工时,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地板条(含刨光板)556.2平方米,扣板598.46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地板条556.2平方米(其中地板条刨光板171.987平方米),扣板598.46平方米拉走。双方确定的加工费为:地板条刨光板每平方米13.5元、扣板每平方米12元、地板条每平方米22元,但加工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木材拉运至原告经营的腾冲市腾越镇南天木制品厂内加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告已将加工的成品地板条556.2平方米(含地板条刨光板171.987平方米),扣板598.46平方米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7956元,其中地板条刨光板171.987平方米×13.5=2321.8元;地板条384.213×22=8452.7元;扣板598.46平方米×12=7181.5元。故原告周文雷要求被告赵家良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8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拉运至原告经营的腾越镇洞山草庙南天木制品厂内的木材少了2000多个平方米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家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文雷��工费人民币17956元。二、驳回原告周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赵家良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