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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斌诉芮伟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芮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116号原告何斌(曾用名何彬),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芮伟伟,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何斌诉被告芮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何斌撤回了对被告徐西伟的起诉。原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伟伟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芮伟伟向我借款100000元,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徐西伟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芮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芮伟伟向原告何斌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芮伟伟后,被告芮伟伟向原告出具了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何彬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芮伟伟担保人:徐西伟2014.11.14。”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何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芮伟伟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芮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芮伟伟向原告何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芮伟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何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芮伟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斌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芮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芮伟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