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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元与被告李军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元,李军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324号原告张正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系靖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军东,男,汉族。原告张正元诉被告李军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李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元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位于靖远县五合乡北塔村移民搬迁工程。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协议: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被告承诺按房屋建设进度支付工资,原告等二十余人一直干到2014年11月。2014年6月到11月是我和李军东之间的协议,我给李军东的工程干活,李军东给我发工钱,既不牵扯李生鲜,也不牵扯梁国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所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经靖远县慈济项目部、靖远县劳动监察大队、靖远县五合乡政府督促,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了协商,剩余工钱最终按116700元计算,被告李军东当场支付部分工钱,尚欠64000元未支付。这64000元都是我的工钱,并没有被告所说的质保金。此外,被告所说的欠民工工资这件事也已解决,李军东只是以此为借口不向我支付工资。现原告被逼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总计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东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都不属实。原告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我们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我跟李生鲜之间有合同,我把工程包给李生鲜,李生鲜又把工程包给原告张正元,原告又找了梁国庆,这64000元应该给梁国庆。原告所说的结算单属实,只是工程清单计算的是2013年到2015年的总的工程款,最后算下来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16700元,2016年1月23日签完结算单后我就支付了原告52700元,尚欠64000元未支付。这64000元中有10000元的质保金及张正元欠民工工资54000元。原告张正元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军东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证据本身属实,上面就是我的签字。但是原告所说不牵扯2013年的工钱,而这个清单包括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工钱。被告李军东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证据效力认定: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未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协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剩余工钱最终按116700元计算,被告李军东当场支付52700元,尚欠6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任何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正元为被告李军东提供劳务,李军东就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对承包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署名,故被告李军东提出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军东提出未付的64000元中有10000元为质保金,54000元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之主张,因工程结算单中并未显示质保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军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正元要求被告李军东支付劳动报酬6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正元劳动报酬64000元;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主审 法官  提示:本案引用和参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法及规范性文件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任何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账户农行靖远城关分理处账号:2739430104000155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