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钺、被害人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公司)已于2012年被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注销,且在荣超公司没有和河南万庄物流园签订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2013年10月份,陈某某以荣超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以介绍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的钢构工程为由,伙同荣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权某、李某乙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骗取权某、李某乙介绍工程好处费30万元。于此同时,陈某某还向权某索要价值4360元三星手机一部,中华烟12条,剑南春酒6箱。经鉴定,被骗的烟酒价值为人民币20400元。2、2013年12月份,陈某某以荣超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介绍河南万庄物流园汤阴工地钢构工程为名,伙同吴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秦某60万元。陈某某得赃款2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权某、李某乙、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据,认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吴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并不知道荣超公司是否注销,其没有和吴某某共同分赃,其收取的是好处费,其也没有拿秦某一分钱,其行为只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通过李某甲介绍,认识了权某、李某乙,并将权某、李某乙介绍给吴某某,二人与吴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陈某某收取权某的30万元系中介费,属于劳务报酬;同时权某向吴某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不是陈某某收取,不能作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权某向陈某某所送的中华烟及酒品是双方交往的礼节,不能作为诈骗财产计算。2、陈某某并不认识秦某,秦某也没有将40万元支付给陈某某;吴某某收取秦某20万元保证金是吴某某的单独行为,陈某某没有与吴某某合谋实施诈骗秦某的行为。3、陈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陈某某不是荣超公司的员工,对荣超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对荣超公司是否与河南万庄物流园签订合同不知情,同时陈某某也没有宣称自己是荣超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权某已经对信阳万庄物流园实施搭建临时建筑,也说明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4、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陈某某收取权某30万元中介费,是在权某与吴某某签订合同后,权某主动支付的,该费用系劳务报酬,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应该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两张、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工程确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荣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荣超公司的股东,荣超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在荣超公司未与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权某、李某乙介绍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钢构工程为名,于2013年10月18日骗取李某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中2万元由陈某某收取,98万元直接转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骗取权某介绍工程好处费30万元。其中,吴某某分得98万元,陈某某分得32万元。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吴某某分两次退给李某乙21万元。2、荣超公司与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有限公司将安阳物流园项目承建工程发包给荣超公司承建。2013年12月31日,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荣超公司的承建协议。在此情况下,陈某某、吴某某仍以向被害人秦某介绍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有限公司钢构工程为名,以荣超公司的名义与秦某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秦某所在的湖北省郧西县华圆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的2#钢结构仓库,骗取秦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介绍好处费40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23万元,吴某某分得20万元,郭军分得10万元,于某分得7万元。于某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分两次退给秦某7万元,郭军于2015年4月29日退给秦某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2、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3、荣超公司给李某乙出具的进场通知书、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权某和李某乙出具的合伙协议、李某乙给吴某某和陈某某的汇款凭证、荣超公司给李某乙出具的收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荣超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有限公司从未与荣超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李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向吴某某汇款98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陈某某汇款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向陈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4、秦某给于某、吴某某的汇款凭证,证明秦某于2014年3月25日给于某汇款20万元、给吴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权某、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权某、李某乙于2013年6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又通过陈某某认识了荣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陈某某自称是荣超公司的副总经理,称荣超公司承建了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的钢构工程,可以介绍让二人干该项工程,并提出先交100万元保证金到吴某某的账户上,并提出要3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权某、李某乙与陈某某、吴某某一起看过工地后,决定承接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的钢构工程,权某于2013年10月份,给了陈某某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2013年10月18日,李某乙给吴某某的账户转账98万元,之后陈某某催要好处费,权某就于2013年10月23日、26日给陈某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后来他们一直催问陈某某、吴某某进场时间,陈某某、吴某某以开工时间未定为由一直推脱。2014年3月,河南万庄物流园答复他们荣超公司已经被工商局注销,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和万庄物流园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后发现被骗,又找不到陈某某、吴某某,于是就报案了。6、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份,其通过郭军认识了陈某某,郭军说陈某某是荣超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可以介绍其干河南万庄物流园汤阴工地的工程。后来其去了荣超公司的办公室看了合同,之后在郑州市的一个饭店内请吴某某和陈某某吃饭,陈某某答应让其干汤阴工地2号和3号仓库的钢结构工程。之后郭军让其给陈某某打20万元的好处费,郭军让把这20万元先转到于某的卡上。后来其就让妻子王秋云将20万元汇到了于某的卡上。春节过后,其就催郭军要求签合同和搭临建,郭军以种种理由推脱,郭军说再给陈某某转20万元好处费并给吴某某交20万元保证金,就可以进场了。故其于2014年3月25日又给于某卡上打了20万元,同时给吴某某账户上打了20万元保证金。过了一个月左右,郭军把其和陈某某、吴某某约到丰乐路的一个茶楼,其以湖北省郧西县华园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荣超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12月份,其发现被骗了,要求陈某某、吴某某退款,吴某某刚开始同意退款,后来电话也不接了。2015年2月份于某退给其7万元,郭军于2015年4月28日退给其10万元.7、证人李某甲、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份,李某甲介绍了陈某某与权某、李某乙、张某等人认识,后来陈某某又向他们介绍了荣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吴某某介绍陈某某是荣超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10月份,陈某某来到洛阳,称可以介绍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的钢构工程给权某、李某乙他们做,他们商谈了很长时间,最终达成了双方工程合作口头协议。后来其和他们一起去信阳看了看工地,回来之后,他们几个人商量着先拿2万元给陈某某作为该工程定金,给吴某某的账户打98万元,另外陈某某要50万元的保证金,先给30万元。后来在洛阳市老城区九龙鼎陈某某所乘的车上,权某给陈某某了2万元现金,后来听说李某乙、权某将余下的98万元与30万元也给了吴某某和陈某某。至今,权某、李某乙也没有干成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的活。8、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认识陈某某和郭军,后来郭军又介绍秦某给陈某某做工程。秦某给陈某某打工程介绍费的时候,郭军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张卡,郭军让秦某往这张卡上打了40万元。郭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5日取走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陈某某的女朋友周秀芳取走4万元,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又取走5万元,2013年12月27日周秀芳又取走3万元,2014年4月2日陈某某让其给周秀芳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剩余的7万元,陈某某让其留着花。后其意识到秦某被骗后,就于2015年2月把其收取的7万元退给了秦某。9、证人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河南万庄物流园的工作人员,河南万庄物流园和荣超公司签订过万庄安阳工地的BT施工协议,后来干了两个月,发现荣超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且没有资金能力,河南万庄物流园于2013年12月30日与荣超公司解除了合同。河南万庄物流园就信阳钢结构工程也没有与荣超公司签订合同。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其于5年前认识了吴某某,吴某某说他有工程,让其给他介绍干工程的人,如果能签合同干工程,他给其提钱。其于2013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李某乙和权某,其自称是荣超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向权某、李某乙介绍了荣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其向权某、李某乙介绍了河南万庄物流园的钢构工程,2013年10月18日荣超公司给李某乙、权某开具了万庄信阳物流园进场通知书,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二人给其转账的98万元,2013年10月23日、10月26日其收到他们二人给其的工程介绍费32万元。其知道吴某某没有和河南万庄信阳物流园签订钢构合同,也知道权某、李某乙干不成信阳物流园的工程。2013年6月份,其通过于某、郭军的介绍,认识了做工程的秦某,其给他们说其在做河南万庄物流园几个亿的建筑工程,后来其将秦某介绍给了吴某某,后来关于秦某承接河南万庄物流园钢结构工程事宜,是吴某某和秦某谈的。秦某转给于某卡上的40万元中介费,于某给其23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周秀芳的卡收到的。1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陈某某在明知荣超公司被注销以及荣超公司没有和河南万庄物流园信阳工地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陈某某以荣超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介绍权某、李某乙干河南信阳万庄物流园的钢构工程,其收取了权某、李某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98万元是转账,2万元现金其给陈某某了,另外陈某某还向被害人要了30万元的工程介绍费。2014年3月25日,陈某某让秦某给其打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说让秦某干河南万庄安阳物流园配送中心2号仓储钢构工程。其中98万元其投到别的地方了,20万元付工人的工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明知其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收取他人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介绍好处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明知荣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以向被害人介绍工程为名,隐瞒真相,收取被害人的工程介绍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拥军79万元、退赔被害人权兵辉30万元、退赔被害人秦红岩4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