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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978号原告:徐某,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被告张某之女,无业。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园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等与原告差异很大,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女婿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报警记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清单4张、原告被殴打的照片7张(当庭提交),证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女婿发生争执,当时被殴打以及后续治疗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所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4年之多,与原告相处一直较为和睦,家庭没有因为性格、生活习惯不同产生过其他纠纷。在为人处世方面,未与他人发生纠纷或争执,被告与原告与邻里、亲戚、友人相处融洽。2、被告与原告之间婚后并非感情薄弱,相反,因为外孙的出生,这种感情纽带一直在加强。被告之女于2016年1月19日所生的宝宝,即外孙是整个大家庭的一大喜事,原告也是欣喜万分。在征询被告、被告之女及女婿一家人的意见后,决定外孙随外祖父原告姓氏,因此取名徐某。家庭和睦相处是夫妻感情经营的方向,不能因为一时之气随意解除这种日益加强的感情联系,割裂夫妻、祖孙之间的感情。3、原告所称的2016年2月21日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女婿动手打了原告也是与事实不相符。首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时的争执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喝醉酒)先动手打了女婿所引起的。其次,原告殴打女婿的违法行为,女婿并未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而是考虑到家庭等因素主张和解,对此,原告也认可。4、夫妻、家庭之事不必事事争理,也不能事��都要辨清孰是孰非,即便争了理也可能会输了感情。被告虽与原告之间有争吵,但也从未因此导致生活的不愉快,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14年之余,夫妻感情良好。综上,原告所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其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一直主张与原告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6年3月29日七里塘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因家庭纠纷向社居委主张过调解,双方之间感情良好,未破裂;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生活融洽,与邻里亲戚和谐相处,夫妻之间的感情未破裂;3、户口簿复印件、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徐某父亲朱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外孙子徐某随原告姓氏,夫妻之间的感情纽带在加强。对原、被��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抚养一女张海燕(1989年7月15日出生)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外孙是否回肥东产生分歧,进而被告女婿与原告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双方当��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双方已年过半百,正需要相互扶持和照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和宽容,坦诚相待,相互尊重,多关心对方,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