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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DTXX**小型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北平街被一辆面包车追尾,面包车驾驶员汽车逃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23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拆解费133元,共计2533元;二、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期间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8天,每天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3、从业资格证。欲证明2015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第二组:1、定损费票据;2、鉴定结论书;3、拆解费票据;4、维修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共2533元。第三组:被盗抢车辆信息表。来源于交警队,欲证明被盗抢车辆的信息。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欲证明原告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定损损失2220元无异议,对维修发票2300元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损了就应当按照定损的价格来计算。拆解费应包括在定损中,对定损票据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陕DTXX**小型轿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北平街被一辆面包车追尾,面包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事后查明面包车为盗抢车。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220元。王某某花费定损拆解费133元,定损费100元,维修费2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DTXX**小型轿车向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某某所投保的车辆陕DTXX**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没有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453元(拆解费133元,定损费100元,车损费22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扬眉代理审判员  雒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