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二东与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东,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张二东,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二东诉被告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东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闫军向原告张二东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闫军给原告张二东盖房抵顶借款本金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7020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闫军:1、偿还原告张二东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日的利息7020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闫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闫军向原告张二东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借款后,被告闫军因给原告张二东盖房抵顶借款本金70000元,后因被告闫军未给付下欠借款本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二东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二东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二东要求被告闫军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二东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闫军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张二东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二东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已预交21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军负担1450元,由原告张二东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