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尚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尚士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横大道A5幢9-10。法定代表人:尚士根,总经理。被告:尚士根。原告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之友公司)、尚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之友公司、尚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印之友公司长期有涂布白板纸的业务往来,双方的销售合同每年一签。2015年3月1日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继续签订了一份纸张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各类白板纸;当月货款在次月结清;若逾期付款,则需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在供货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后,至2015年10月份,共欠原告货款529528.11。被告尚士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印之友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尚士根对被告印之友公司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催收货款产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印之友公司逾期支付相应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尚士根在3个工作日内代偿。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富阳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印之友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印之友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付清货款,被告尚士根应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印之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9528.11元;2、被告尚士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永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纸张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具体事项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士根对货款提供担保。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印之友公司、尚士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印之友公司、尚士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以原告永利公司为供方、被告印之友公司为需方、被告尚士根为担保方的三方签订了一份《纸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印之友公司供应白板纸,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若逾期付款,则需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可向供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尚士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日,三方又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催收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10月9日,被告印之友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至2015年10月份,共欠原告货款529528.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对账单可以确定原告交付了货物及被告印之友公司截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货款529528.11元。由于被告印之友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印��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9528.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士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士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之友公司、尚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29528.11元;2、被告尚士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5元,诉讼保全费3168元,合计12263元,由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尚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员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