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47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刘某甲。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由于孩子身体一直有病,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扔在家中离家出走。不久前被告带几十口人到原告家,将原告父母及姐姐打伤,��中物品受损严重,行为极其恶劣,至今不思悔改。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一直吵闹,被告不认可。结婚后到小孩一岁半的时间没有吵过架,一次也没有。原告说被告对孩子没尽义务,其实小孩从出生到一岁半一直是被告一人带。原告及其父母很少帮助被告,因为小孩生病,经济压力很大,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出去做生意赚钱。原告当时不愿意,所以被告与其产生第一次争吵,吵架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实施冷暴力不理被告,持续一个多星期。当时被告与婆婆商量做生意的事情,被告想先过去看看,婆婆答应请一周假帮被告照顾孩子,被告才走的。被告去了后发现一个人做不了,一周后被告回来,当时被告弟弟送被告回家,在门口遇到原告,原告对被告及弟弟视而不见,转脸走了。被告回家后想在家找份工作方便带孩子,投了很多简历,收到两个邀请,回家两天后被告去面试,面试很成功,有一个给3000元一个月加提成,被告是做广告平面设计的。回家后婆婆问面什么试,被告说要找工作,婆婆说她带不了孩子,被告说如果不工作哪里来的钱,婆婆说被告能赚几个钱,没有钱可以向她要,现在马上冬天,小孩穿衣服多,她抱不动,工作过个四五年再说。原告回家后,被告跟原告说了这个事,原告当时翻脸说能过就过,不能过就滚,所以被告站起来要走,因为当时心里很气愤,到门口踢倒了塑料凳子,原告母亲及其姐姐听到声音后,过来对被告进行拉扯,原告姐姐拽着被告头发打了被告,对被告脑袋打了几拳,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任何辱骂。原告姐姐打被告时,原告抱着被告双手让其姐姐打被告,当时被告让被告嫂子接被告走了。被告走后三天原告没有任何解释,在我被告弟弟打电话询问情况时,原告态度极其恶劣,说打就打了,全家人都打了,能怎么样,原告这么说激化了家庭矛盾。三天后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解释,被告哥哥和弟弟就去原告家想询问当天情况,当时原告父亲态度特别恶劣,拍桌子说打就打了,难道还要给被告道歉,还要原告姐姐给被告道歉?于是被告哥哥和弟弟就走了。第二天原告还是没有动静,第三天清晨,被告和母亲还有两个哥哥两个弟弟到原告家,目的是想问被告和原告吵架原告姐姐凭什么动手打被告,去了后原告姐姐说打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教养,由此引发纠纷,之后被告就走了。在被告离开家期间一直和原告沟通关于孩子治病的情况,原告一直态度恶劣不配合,甚至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数次要求带孩子���病,原告不同意。被告到医院去探视孩子几次,每次去原告母亲均对被告进行辱骂,作势要带孩子走,不让孩子做康复,原告还发短信辱骂被告。过去被告有错,太冲动了,当时咽不下这口气,没有多考虑到孩子,但是原告也有错,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问题,为了孩子我们可以互相退让一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出来与被告一起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如果原告认为有必要,被告可以向其父母道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刘某甲。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婚后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10月1日回娘家生活不归,原告一直没有至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子女尚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呵护。庭审中,原告虽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离婚,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妥善处理其家庭矛盾,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察已之过、宽厚待人、多一份关爱、少一点摩擦,以创造一个和谐有爱的家庭氛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道平人民陪审员 祁 飞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