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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037号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斜泾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德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华德公司中标承接的淮安四方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四方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业主单位已全部给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华德公司均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华德公司向淮安四方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陈川德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联系其公司的顶管工程、有效期至2011年3月25日”。陈川德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华德公司的名义与淮安四方公司签订《顶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顶管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淮阴区,工程总造价约250万元,依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1年9月淮安四方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华德公司工程款148500元,被告华德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给付原告淮安工程款133500元。2012年1月淮安四方公司给付被告华德公司工程款计109000元,被告华德公司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24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华德公司及其顶管分公司给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溧阳污水管网、丹阳迎宾路等工程、丹阳市新桥界牌工程、淮安四方工程和石城污水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2302573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华德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德公司工程款234243.11元,该案被发回重审。原告将上述工程纠纷分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即为其中的淮安四方工程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落款处陈川德签字)、工程款发票、汇款凭证、借据单、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原告在合同订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他人也已向被告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