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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827号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念非。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华胜,职务不详。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华胜,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基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啡你啡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念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基公司、啡你啡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俊基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俊基公司提供猎头服务,服务费按照候选人税前年薪的25%计算,服务费应于原告推荐人选入职后的3日内,支付60%,余款于候选人劳动合同履行2个月后付清。因案外人苏乙税前月薪为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被告应支付的猎头服务费应为27000元。当日,被告俊基公司、被告啡你啡思公司共同出具《关联公司说明》一份,确认两被告是关联公司,被告啡你啡思公司对被告俊基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推荐候选人案外人苏乙入职。被告俊基公司对案外人苏乙面试后,候选人苏乙入职被告俊基公司。原告为此制作推荐报告,薪资是候选人前份公司的月薪,被告实际支付给候选人的月薪应高于此前月薪(该数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参考性数据)。2013年9月27日,被告俊基公司告知原告,因与候选人对薪资未达成一致,故候选人未入选。2015年5月18日,原告于前程无忧网查阅到案外人苏乙更新的简历,简历上载明案外人苏乙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于啡你啡思(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苏某甲系后获知,案外人苏乙承认其在啡你啡斯服饰公司工作,且其知晓啡你啡思(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遂向两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两被告支付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但未果。后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仍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猎头服务费270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俊基公司、啡你啡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俊基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俊基公司)要求为其提供猎头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甲方决定录用候选人的,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支付相应的招聘服务费,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用候选人,否则应在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的同时按照该候选人在甲方工作期间实际收入的三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猎头服务费为【年度薪酬收入总额】25%。自候选人被甲方录用后的3日内,甲方应按照猎头服务费用的60%支付给乙方,自候选人劳动合同履行2个月后,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猎头服务费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下与被推荐的候选人联系或采取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履约,留置已收费用,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协议存期期间及协议终止后12个月内,甲方如聘用乙方曾推荐给甲方但未被选定的候选人时应事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全部招聘服务费,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关联公司说明》,载明:被告俊基公司作为被告啡你啡思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啡你啡思公司承诺,被告俊基公司接受原告服务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由被告啡你啡思公司承担,被告啡你啡思公司按照被告俊基公司于原告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若被告啡你啡思公司未按约付款,则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推荐候选人即案外人苏乙。原告认为,被告录用案外人苏乙于其关联公司工作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案外人苏乙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被告啡你啡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猎头服务协议》及附件、《关联公司说明》、电子邮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说明材料、公证书等证据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俊基公司所签《猎头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猎头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猎头服务协议》及附件、电子邮件等,原告系依约向被告俊基公司推荐候选人案外人苏乙,结合原告提供的候选人推荐报告及《公证书》,原告主张案外人苏乙薪资按照月薪9000元计算,并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俊基公司所签《猎头服务协议》及附件、《关联公司说明》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说明材料,在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向被告推荐候选人,被告录用候选人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鉴于两被告于《关联公司说明》中明确承诺未按约付款则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猎头服务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未出庭应诉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服务费的三倍”,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51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60元(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7.50元、被告上海俊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