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春霜与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春霜,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霜。委托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春霜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春霜申请再审称:提供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金銮混凝土公司强求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等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没有收集,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于春霜书面申请调取劳动者的考核表、劳动量登记表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收集。一、二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金銮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于春霜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人员较多且流动性较强,没有相应规范的考勤记录。因此,金銮混凝土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考勤记录。金銮混凝土公司不存在拖欠效益工资的情况。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于春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春霜应就其加班及欠发效益工资的事实提供基本证据。因于春霜未提供金銮混凝土公司持有考勤记录的基本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效益工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金銮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认为于春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春霜再审期间提交陶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欲以此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等事实,金銮混凝土公司以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因于春霜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春霜仅凭该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及欠发效益工资的事实,故于春霜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于春霜未提交用人单位持有考勤记录的基本证据,同时金銮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于春霜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其劳动档案、劳动保险等资料,由金銮混凝土公司移交给于春霜的诉讼请求,因此,于春霜称原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春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春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