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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王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王建华,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兵,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建华诉被告王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与人民陪审员方德琼、徐代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王旭兵因生活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王建华借款,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王旭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和逾期利息。被告王旭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旭兵向原告王建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四川省双流县XX村X组(王建华)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另有2000元,共计壹拾万零二千元,借款人:王旭兵,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旭兵向原告王建华借款102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则被告王旭兵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王旭兵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与本院查明的借款本金共计102000元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02000元;二、被告王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王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方德琼人民陪审员  徐代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