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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毛熙楠与李文章、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熙楠,李文章,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391号原告毛熙楠。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李文章。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原告毛熙楠诉被告李文章、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熙楠及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章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熙楠诉称,2014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毛熙楠到遂宁的工地上班,担任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2014年5月21日原告毛熙楠在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指。之后,被告送原告毛熙楠到成都现代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毛熙楠出院后,经过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4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9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对余下14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毛熙楠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赔偿金14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327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毛熙楠和被告李文章均无关系。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李文章代理任何公司事务。原告毛熙楠与被告李文章所签《赔偿协议》所涉的工地项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毛熙楠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5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因为与被告李文章的公司有业务往来,受李文章委托而转款。被告李文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文章以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之名,与原告毛熙楠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赔偿协议》载明就毛熙楠在遂宁移动站工程中受伤造成的手部残疾赔偿240000元。赔偿金支付方式:2015年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9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月8日,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原告毛熙楠的账户;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文章其妻杨艳转款50000元给原告毛熙楠的账户。此后协议未履行完毕,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赔偿协议;3、邮政储蓄明细查询;4、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由谁承担《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首先,《赔偿协议》是因为原告毛熙楠受雇遂宁移动站工程,在劳动过程中收到损伤而形成的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文章与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雇佣人或共同致害人,因此被告李文章与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李文章以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毛熙楠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前未获得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事后未获得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被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毛熙楠损伤有关联,故《赔偿协议》明确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李文章承担,并应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熙楠支付赔偿金共计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40000为基数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毛熙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李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