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旭飞与陈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黎明,王旭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明。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飞。委托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群丹,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旭飞为与被上诉人陈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旭飞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黎明驾驶浙G×××××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K028020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56.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黎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费4500元、急诊费用2364.28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2015年2月2日、7月2日门诊收据无相应记录,应当予以剔除;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黎明驾驶浙G×××××号两轮摩托车,在金华市××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K028020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5天,花费治疗费88800.61元。浙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未投保车辆保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4500元、垫付医疗费2364.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伤害,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提出对原告经济损失中应剔除不合理医药费用1167.85元的抗辩理由,因其已提供鉴定的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预付鉴定费用中,原告承担234元。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62元/天;对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40元中,因鉴定伤残项目未达到标准,故其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632.76元(已扣除不合理医药费用)、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875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28292.76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黎明赔偿原告王旭飞的经济损失128292.76元,扣除已支付6864.28元,合计人民币12142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人民币2234元,由原告王旭飞负担人民币234元,由被告陈黎明负担人民币2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旭飞因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未达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未查明将近十万的医疗费和125天的住院期是否属于正常情况。被诉人受伤时并无肩袖损伤,但在住院18天后告知上诉人其“右手经脉断了”。住院多天后方查出经脉受损,可见其损伤与本案无关,相关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旭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和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均认为王旭飞右肩袖损伤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明确、恰当。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黎明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陈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