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被告向泽明、刘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泽明,刘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13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1080-9。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炉,,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祝兵,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向泽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福蓉,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向泽明、刘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炉、祝兵,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经传票传唤,被告向��明、刘福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泽明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泽明、刘福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复息和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夫妻关于借款和抵押的共同声明1份;3、逾期催款通知书、欠息证明;被告向泽明、刘福蓉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泽明与被告刘福蓉于1986年登记结���。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泽明与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天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三十万元正,借款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向泽明委托放款至被告刘福蓉xx的账户,实际放款时间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刘福蓉与华蓥市信用联社天池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向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4日,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天池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放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天池信用社与被告向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福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天池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承担。被告向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佐证,本院应予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但是实际放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相关利息也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应在每季末第20日向出借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否则应承担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被告向泽明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此,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泽明、刘福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向泽明、刘福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毳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