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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贻养与包长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长军,张贻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养。上诉人包长军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温苍商初字第3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其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