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卧虎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急需用钱的被告人刘某某为在刘某甲、刘某乙处能抬到款,通过双辽市街头的小广告电话,以300元钱购买了一本名下为刘某某,产权证编号为双农字的虚假房照,并以此房照做抵押,在刘某乙手中抬款人民币8万元,扣除利息及中介费,拿到本金68800元。后于案发前,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还款70100元,案发后还款440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给被害人处做抵押的房照不是该辖区乡建办公室颁发系伪造的事实。房屋买卖契约书、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存根、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处以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陆续还款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宫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用假房屋产权证,在被害人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实际刘某某只拿走人民币68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当得知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处能抬到款后,便通过双辽市街头的小广告电话,以300元钱购买了一本名下为刘某某,产权证编号为双农字第的虚假房照,并以此房照做抵押,在刘某乙手中抬款人民币80000元,扣除利息及中介费,拿到本金68800元。后于案发前,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还款70100元,案发后还款4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房屋买卖契约书、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存根、收据;被告人到案经过、公民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宫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