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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姜秀峰与于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峰,于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591号原告秦秀峰,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海园,女,住胶州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于雷,男,住胶州市。原告秦秀峰诉被告于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峰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工作至2016年1月11日,根据约定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00元。2016年1月11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尚欠85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工作至2016年1月11日,根据约定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00元。2016年1月11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秀峰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于2016年2月6日之前还清。于雷,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至今尚欠8500元。被告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