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乙、徐某与李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7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刘某乙、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甲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徐某诉称,刘某乙与徐某系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7月23日经人介绍,李某、刘某甲到宣化区上谷现代城13号底商恋我家公司与刘某乙、徐某见面,李某、刘某甲表示二人经营的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资金不足需要借款400000元,并愿以李某名下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后,李某、刘某甲分别出具了400000元金额借条一份及刘某甲自愿担保书一份,徐某于当日汇款194000元至刘某甲名下账户,并直接给付李某11700元现金。2014年7月31日,刘某乙与李某到宣化区公证处及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徐某于当日通过在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POS机消费的方式将剩余194300元支付刘某甲。刘某甲偿还过36000元利息,2014年10月后到2015年春节前李某又偿还过7000元利息,此后二人未再偿还利息或本金,刘某乙、徐某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4000元,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刘某甲答辩如下,李某、刘某甲认可曾向徐某个人借款,不认可曾向刘某乙、徐某两人借款。借款的金额为388300元,李某未接收过11700元现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刘某甲偿还的36000元及李某偿还的7000元均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李某反诉称,我和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本人因经济困难计划向刘某乙借款,刘某乙同意借款后要求我提供自己名下房屋进行抵押,房产抵押手续办理完成后才能将借款汇给我。2014年7月31日,我和刘某乙到公证处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正,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刘某乙一直未支付我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和刘某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撤销对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房屋的抵押登记。刘某乙对反诉请求答辩如下,我和李某并不是朋友关系,之前也不认识,我们第一次接触就是在宣化区上谷现代城13号底商恋我家公司,李某与刘某甲向我和徐某借款的时候,我和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为了办理房产抵押公证需要,这份协议书和之前李某、刘某甲向我和徐某借款400000元是一回事,因徐某当时在外地才由我去办理的抵押手续,李某的反诉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乙与徐某系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李某、刘某甲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23日,李某、刘某甲经崔某介绍与刘某乙、徐某在宣化区上谷现代城13号底商恋我家公司见面洽谈借款事宜。李某、刘某甲以二人经营的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刘某乙、徐某借款400000元,李某、刘某甲于当日向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本人李某名下位于宣化区伯居田园6-2-302室房本作为抵押”。刘某甲于当日还单独签署了一份“自愿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徐某通过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将徐某账户内194000元汇至刘某甲账户。2014年7月31日,刘某乙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到宣化区公证处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室房屋他项权利证办理完成后,徐某的财务人员王某于当日通过在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POS消费的方式将194300元交付刘某甲。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据及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刘某甲曾偿还过36000元现金,李某曾偿还7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徐某作为共同出借人与李某达成借款合意���事实,有李某通话录音、证人崔某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刘某乙与李某补签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乙、徐某要求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法院对李某、刘某甲承认的388300元予以确认。对于徐某本人直接给付李某的11700元现金,因仅有证人证言单一证据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笔现金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条及协议书均未约定利息,且李某、刘某甲均否认利息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法院对刘某乙、徐某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刘某甲已偿还的43000元应作为本金在3883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李某提供其名下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刘某甲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因此刘某乙、徐某对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室房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仍未能偿还的借款由保证人刘某甲负责偿还。李某以其曾单独与刘某乙签订协议要求借款而刘某乙未支付款项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与刘某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因李某不能解释其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既不向刘某乙催要款项也不诉讼解除合同的合理原因,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本诉之借款系同一事件,刘某乙、徐某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认为李某的反诉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乙、徐某借款345300元。二、刘某乙、徐某对李某名下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6号楼2-302室房屋有权依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刘某乙、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刘某乙、徐某负担1392元,李某负担3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没有证据显示刘某乙、徐某��在合伙关系。李某、刘某甲二人承认向徐某借款。借条约定以李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2、李某与刘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向刘某乙借款40万,约定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刘某乙未履行出借义务。综上所述,我们对徐某的借款事实认可,不认可对刘某乙借款,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刘某乙、徐某答辩称,刘某乙、徐某系张家口恋我家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徐某为法人代表。我们与李某、刘某甲所签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一份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乙、徐某系张家口恋我家房���产公司两股东,徐某为法人代表。2014年7月23日,李某、刘某甲经崔某介绍与刘某乙、徐某相识。李某、刘某甲以二人经营的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徐某借款400000元,李某、刘某甲于当日为徐某出具借据,刘某甲进行了担保。李某又与刘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向刘某乙借款40万元,约定,李某用宣化区胜利路42号院伯居田园6号楼2-302室房产作抵押。之后,7月31日就该笔借款刘某乙与李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李某上诉称不认可向刘某乙借款。因借款确系发生了一笔40万元,且刘某乙、徐某也认可共借了40万元,以李某名下该房产抵押。李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徐某抵押借款事实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李某、刘某甲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李某、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