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薛殿春与何存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殿春,何存庆,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薛殿春,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何存庆(曾用名何存金),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男,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柱,村主任。原告薛殿春与被告何存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殿春、被告何存庆及委托代理人蔡淮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殿春及被告何存庆、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第三人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庆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殿春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与北曹范村委会签订荒山绿化承包合同,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对自己所承包的荒山进行植树绿化。几年来原告所栽种的树木经常无缘无故死亡。2015年原告发现所种树木有些被人拔出。原告进行蹲守时发现竟是被告何存庆所为。另外,被告不知何时未经允许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修了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被告何存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里面搞生产经营没有错误,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及11户的耕地,自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时任生产队长何庆文,按自留地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二轮承包时承包给这11户,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而言,该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五年之内绿化完荒山,但是原告至今什么也没有栽。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违背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即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局关于村民委员会印章制适用和管理的通知,印章保管人与村委会成员不能是同一人,村民需要用印章的,应该召开村民委员会,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开村民代表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也没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北曹范村时任总支部书记何军有证明,2004年时何军任村委员成员,说当时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不知情,被告对于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2004年至2014年之间10年,原告没有交承包费,10年后才交的300元,村委只有会计知道,其他人不知道。第三人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但村委会对该份合同不清楚,不知道是谁经办的,上届村委也未交接,村委会没有该合同,章丘市曹范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该合同的档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5日,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将原告栽种的核桃苗拔掉7棵,双方发生争执,经章丘市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费300元。双方所争议的三分土地(位于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西山,又名北珠眼山、洼石峪等)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主张已于2004年5月1日与第三人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并由时任支部书记何军指派王成祥交付于原告,蔡东伟盖的章;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主张,对于《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不清楚,不知情,村委会没有该合同,章丘市曹范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该合同的档案;被告主张其自1983年起就耕种争议的土地至今,但未与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全村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方申请证人李宗福、何现平、何存荣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的土地1983年就已分好,并未再变动。本院对时任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党总支部书记何军、时任北曹范村民委员会主任潘荣财、时任北曹范村民委员会文书蔡东伟(现仍在村委会任职)、时任北曹范村党支部委员王成祥4人进行了调查,何军、潘荣财称在任期间北曹范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合同,何军并未指派王成祥交接土地;王成祥称对当时的情况已记不清楚;蔡东伟称当时原告是否与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合同不清楚、也未盖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委会的证明、章丘市曹范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字条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何军的证人证言、李中华的证人证言、李庆和的证人证言、蔡东伟的证人证言、王成祥的证人证言、蔡永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李宗福、何现平、何存荣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何军、潘荣财、蔡东伟、王成祥的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与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对争议3分土地的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与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签订《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并由时任村党总支书记何军指派王成祥将合同书中的土地交付于原告,但经本院对何军、潘荣财、王成祥、蔡东伟进行调查,何军予以否认,何军、潘荣财均称在任期间北曹范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签订《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合同;蔡东伟称上述合同是否签订不清楚、并未给原告所持合同盖章;王成祥称已记不清楚。作为发包方的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对《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北珠眼山林果基地租赁合同》中虽有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也于2014年向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民委员会缴纳了300元承包费,但原告陈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由时任支部书记何军指派王成祥交付与原告、蔡东伟盖的章事实,上述几人有的否认签订租赁合同有的称记不清,上述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郭 同 胜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