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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志镇与陈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镇,陈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24号原告罗志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黄龙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陈昭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顺腾,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壮族,西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西林县。原告罗志镇与被告陈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镇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陈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顺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镇诉称,2013年被告陈昭军在隆林县经营一木炭加工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订货合同》。该《订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即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木炭价格不变,被告保质、保量以每吨3430元销售给原告,要求每月30吨,货款付清后,被告才将货发车。签订《订货合同》当日原告交货款定金7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供木炭至2014年7月份,被告称其经营的木炭加工厂已经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订货合同》,退还货款定金7万元,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7万元,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退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昭军退还货款定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昭军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定金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确已付定金7万元。被告供货给原告到2014年7月止原告基本上都按合同交付货款,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发了一车货(15.8吨,按每吨3430元,共计人民币54194元)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付款,如要退还,也应从7万定金中减除未付的款54194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5806元。因原告违反了本合同的第二条“装车后乙方需及时交付贷款,否则甲方不发车”之规定,没有付清2014年7月15日这车货款,才引发纠纷的,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志镇与被告陈昭军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被告陈昭军向原告供应木碳。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被告陈昭军)供货一年内价格不变,以每吨3430元,供货量为每月30吨,超过部分经乙方(原告罗志镇)同意方可外卖,30吨以内乙方不得拒收,并交七万元作货款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志镇已转帐给被告陈昭军订金7万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后,被告陈昭军停止供货。原告罗志镇要求被告陈昭军返还订金7万元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志镇与被告陈昭军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志镇与被告陈昭军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昭军停止供货后,原告罗志镇随即要求返还订金,应示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陈昭军收取原告罗志镇的订金,如未用于抵扣货款,理应返还。原告罗志镇要求返还订金7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昭军主张原告罗志镇还有一车货款54194元未付清,应从7万元订金中抵扣,但被告陈昭军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罗志镇订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昭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