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路上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