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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葛秋芳,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芳,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双方因法律意识淡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前后,被告性格突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双方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再三保证好好对待原告,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已经分居6年了,除了2014年在法庭见过一次外,未共同生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把十几万的共同债务分割清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台天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天台县档案馆出具的无婚姻档案证明,天台县街头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未补办,但因原、被告在××××年××月××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难以和好,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