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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8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经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由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的,两家比较熟悉,双方进一步了解后,彼此觉得性格、年龄、等方面都非常合适,逐步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夫妻之间因为某些小矛盾闹别扭也是难免的,并没有因这种小摩擦而稍有改变。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我悉心照料原告直至出院。原、被告家庭和睦美满,虽有时矛盾,但属于平常的闹别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