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韦洪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个体。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昌波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金马转盘西南角,以溜门的方式进入鱼米香饭店(现小花园餐厅)内,窃得被害人陆学飞气泵一台(价值200元),钉枪四把(价值300元)、切割机两台(价值300元)、电刨一个(价值150元)、电焊机一台(价值100元)、电钻一把(价值100元)、水平仪一个(价值400元)等装修工具,共计价值1550元(均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价值155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