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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805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育有一女高某乙。2016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高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抚养费交至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反而至原告处要求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高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高某乙2016年3月份抚养费1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高某甲辩称:同意高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亦同意给付高某乙3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每个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每周日探视高某乙一次,上午至原告处接走高某乙,下午予以送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6年3月4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于每月的1-5日前将抚养费交至指定银行账户。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高某乙2016年3、4月份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高某乙2016年3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每个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享有每周日探视高某乙一次的权利。以上双方一致同意内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乙跟随原告肖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甲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高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高某甲享有探视高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每周日上午从原告肖某处接走高某乙,当日下午将高某乙送回肖某处;二、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乙2016年3月份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