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潍坊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巩某乙、李某)沿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平路路口右拐时,与沿清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于某甲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巩某甲、于某乙)相撞,致于某乙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另查明,该事故致于某甲、巩某甲、巩某乙、李某、肖某受伤。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乙、巩某乙、李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甲及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与潍坊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20000元,被害人于某甲及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被害人巩某甲、李某、巩某乙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于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回单;证人巩某甲、李某、巩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