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某乙,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之父,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为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整。其中2013年8月30日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魏某乙农行账户;2013年9月7日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魏某甲银行账户。对上述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尔后,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催催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3780885元(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2808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2、被告魏某甲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魏某乙对上述借款中的3029699元(包含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2969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向原告支付律师调查费用30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2015年11月17日,某公安局朝阳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某有限公司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周某某(正和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某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经向某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截止2016年4月15日,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事主200人左右,涉及金额7000万元左右,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所争议标的包含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现原告周某某羁押在某看守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所争议标的包含在刑事案件中,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至某公安局朝阳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露审判员 侯丽娜审判员 陈 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