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7日16时许,陪同朋友王化化驾车去莱阳市肉联厂宿舍,趁王化化下车给客户送蛋糕之际,窃取车上王化化钱包内的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将4600元退还王化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化化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