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相林与杨元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相林,杨元恩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相林,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恩,男,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杨相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元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兑换宅基地,双方约定:宅基地兑换后被告占用南半部分,原告占用北半部分,并约定被告在盖北房时不能修建二层建筑物。在实际建房时被告修建了一人高的地下室,在地下室上面修建了一层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兑换宅基地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修建北房时不能修建二层。但在实际建房过程中,从被告提交照片可反映出被告修建一层确为近一人高的地下室,达不到正常房屋的高度标准,在地下室上面修建一层建筑总体达不到二层楼高标准,且所修建房屋对原告是否构成采光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修建的二层建筑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相林负担。对于上述判决,杨相林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修建的第一层建筑物高约2.2米,符合正常房屋的高度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修建了一人高的地下室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法院抛开双方的协议不讲,只谈被上诉人所盖二层是否达到层高,被上诉人明显修建了二层,对上诉人采光造成了影响,还在后面开了两个窗户,妨害了其正常生活,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此,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元恩辩称,我修建的房屋是一层,只是为了防潮及防止今后修建公路路基加高后房子进水,在房屋下面修建了地下室,地下室的高度未达到正常的一层楼的高度,房后开的窗户从屋内看位置较高,并不能直视上诉人的院子,未妨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兑换宅基地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有合法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兑换宅基地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划定了地界,兑换了宅基地,后被上诉人即在兑换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故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杨元恩不能在盖房地段修建二层建筑物”,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该条款修建了二层建筑物。从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杨元恩在建房过程中,在房屋下面修建了地下室,其目的是为了防潮及防止以后公路建设路基增高给房屋带来的不良影响,其用途并非用来居住,该地下室的高度未达到一般意义上的房屋的高度标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元恩违反约定修建二层楼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上诉人请求拆除被上诉人修建的第二层建筑物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影响采光权,后面开的两个窗户妨害其正常生活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求,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第四,本案是因土地兑换后因土地利用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应当纠正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