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海永与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永,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刘瑞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0号原告陈海永,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戴建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营者宫艳霞,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XX,女,该单位员工。被告刘瑞萍,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鹏,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海永与被告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黄楼液化气站”)、刘瑞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景,被告黄楼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瑞萍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黄楼液化气站将该站的全部资产(所有机器和设备及储气罐的等液化气站的全部有形资产及液化气站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海永,转让价格为105万元,被告刘瑞萍作为转让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楼液化气站也将液化气站交由原告陈海永经营使用,但原告陈海永在经营液化气站后,其站内经常停水停电,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陈海永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海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液化气站转让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楼液化气站承担。原告陈海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证据2、转款记录及收到条各2份;证据3、停水停电通知单3份。被告黄楼液化气站、刘瑞萍辩称,对原告陈海永所称黄楼液化气站经常停水停电的事实不予认可,只是偶尔停水停电,经协调很快就可以恢复,没有对黄楼液化气站的正常经营造成根本性违约。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黄楼液化气站、刘瑞萍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陈海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在2012年9月3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经营者为宫艳霞,有效期至2017年6月24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陈海永(乙方、受让方)与被告黄楼液化气站(甲方、转让方)、刘瑞萍(丙方、担保方)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了《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标的物。本转让合同标的物是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傲于村南的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的全部资产(液化气站所有机器和设备及储气罐等全部有形财产及营业执照等经营权,但储气罐内的液化气另行计价,不包含在本合同的转让总价内)。2、转让金及支付。2.1、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此款不包括储气罐内实际剩余液化气的作价款项。2.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3、双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保证供水、供电应满足乙方正常经营的需要;进出道路、公路开口能满足乙方正常经营的需要。3.2、乙方有权取得“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3.3、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液化气站经营过程中与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液化气站相邻权人、水、电供应者在内的一切外部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处理上述事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4、因液化气站设施本身的质量瑕疵,使乙方及任何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5、乙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款项给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9月25日原告陈海永通过银行汇给宫艳霞48.5万元和51.5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宫艳霞出具了2份收到条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盖章确认。双方认可另外5万元也已经通过现金过付。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双方认可已经在合同签订前交付了,现由原告陈海永经营管理。原告陈海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证据3并称宫艳霞未收。被告黄楼液化气站称我方既不是供水供电的职能部门,也不是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只是尽量去协调原告陈海永与供水供电部门的关系,而且停水停电时间也并未有原告陈海永所说的如此频繁和长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陈海永已经按约交付全部转让款105万元,且黄楼液化气站也已实际由原告陈海永所有。虽然原告陈海永提交了停水停电的3份通知书,但被告黄楼液化气站不予认可。因双方在《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解除的条件,而原告陈海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陈海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黄楼液化气站转让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能够实事求是,真诚相待,积极沟通协商,换位思考,化解矛盾,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海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