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春山等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丽,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丽,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上诉人兼张瑞丽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郭春山,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郭春山之委托代理人郭苗苗(郭春山之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夏固村农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春山、张瑞丽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列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张瑞丽、郭春山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26日,我们带女儿郭聪慧(以下简称患儿)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复查甲基丙二酸。该院给患儿用维生素B12后复查甲基丙二酸数值正常,用维生素B6后同型半胱氨酸水平逐渐降低,后因患儿旧病肺动脉压复发,逐渐升高,右心增大、右室肥厚、心包积液最终死亡。但协和医院在死亡诊断上写先天性维生素B12代谢缺陷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重度)、甲基丙二酸血症(轻度),这明显与事实不一样。故我们起诉要求协和医院:1、将患儿在协和医院处的住院病历(病案号1602834)中涉及“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甲基丙二酸血症”的诊断予以删除;2、赔偿郭春山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560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3825元。协和医院辩称:患儿因“疑诊甲基丙二酸血症”于2009年8月27日入住我院。我院按照诊疗常规为其进行诊疗,因患儿所患疾病为先天性基因突变所致,虽经治疗,仍于2009年10月16日凌晨不幸去世。2009年10月,张瑞丽、郭春山以医疗损害纠纷将我院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以下简称东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我院的诊疗行为正确,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瑞丽、郭春山的诉讼请求。后其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认为,本案从程序角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实体角度,我院作出的死亡诊断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和错误,张瑞丽、郭春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张瑞丽、郭春山曾以与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涵盖本次诉讼请求,故其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协和医院认为张瑞丽、郭春山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瑞丽、郭春山认为患儿的病情恶化和死亡系协和医院的错误诊断所致,无事实依据,且经由3级法院作出生效文书认定,故其要求协和医院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瑞丽、郭春山要求协和医院修改病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郭春山、张瑞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瑞丽、郭春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病历责任纠纷,不是医疗损害纠纷;患儿未死亡前就起诉了,原审法院拖延立案;原审判决对我们的起诉状引述不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和医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瑞丽、郭春山系夫妻,患儿系其小女儿。2009年8月27日,患儿到协和医院住院接受诊疗,被诊断为:先天性维生素B12代谢缺陷症、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重度)、甲基丙二酸血症(轻度)、肺动脉高压(重度)、巨幼红细胞性贫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此后,协和医院对患儿予以输入维生素B12、叶酸等药物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患儿出现烦躁、哭闹等现象。次日凌晨,患儿病情恶化,经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最终于2009年10月16日3时25分被宣布死亡。2009年10月23日,郭春山、张瑞丽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将协和医院诉至东城法院。诉讼中,协和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东城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4日,东城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儿病史、临床症状、体征及化验结果,医方对其的甲基丙二酸血症、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诊断成立;2、肺动脉高压的发生和加重与遗传性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有直接关系;3、医方针对患儿原发病及合并症的治疗原则正确;4、医方的医疗程序符合相关诊疗常规;5、患儿死亡原因为原发病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10月18日,东城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春山、张瑞丽的诉讼请求。郭春山、张瑞丽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瑞丽、郭春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3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瑞丽、郭春山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瑞丽、郭春山提交郑州儿童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书、协和医院出具的尿代谢筛查报告单、病历复印件以及其自行搜集的打印资料等欲证明患儿并未患有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及甲基丙二酸血症。协和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瑞丽、郭春山还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郭春山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协和医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张瑞丽、郭春山没有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儿曾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与协和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儿死亡后,其家属张瑞丽、郭春山以协和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起诉本案,要求协和医院修改患儿病历并赔偿其因参与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关于张瑞丽、郭春山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张瑞丽、郭春山起诉本案之前,确曾以协和医院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张瑞丽、郭春山本次诉讼实质是不同意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涵盖本次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张瑞丽、郭春山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无明显不当。但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上述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协和医院对患儿的诊断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并判决驳回了张瑞丽、郭春山的各项赔偿请求,现其坚持要求协和医院修改患儿相关病历材料并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张瑞丽、郭春山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拖延立案以及对上述前案裁判文书表述提出的质疑,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判决书是法律文件,不必要也不可能将当事人的起诉状全部引用,张瑞丽、郭春山以判决书未引述其全部起诉状为由,不同意原审判决,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瑞丽、郭春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瑞丽、郭春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