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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8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华勇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8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勇。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华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袁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上诉人省高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东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以下简称双清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5月23日1时45分,当事人袁华勇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02KM+200M处时,车辆与路面一障碍物碰撞,造成自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双清大队出具鉴定委托书,双清大队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31日出具长星盛价评车字(2015)第191号、第192号关于粤B×××××阿尔汉布拉VS×××××7N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实体性贬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值114960元,标的贬值损失为1214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湘交基建(2012)618号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全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设置14个管理处,潭邵高速公路邵阳段运营管理纳入邵阳管理处统一管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以下简称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业务范围包括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邵阳高速公路征费、养护、路政安全、桥隧管理、消防管理和相关社会服务。袁华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省高管局赔偿袁华勇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7147元(其中:车辆损失114960元、车辆贬值损失12145元、交通费1265元、住宿费194元、道路施救费及拖车费3200元、拖车过路费83元、车辆评估费5300元),并由省高管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袁华勇与省高管局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袁华勇领取通行卡驶入涉案高速公路,并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但具体到涉案事故路段,根据省高管局提供的湘交基建(2012)618号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涉案路段由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管理运营。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已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业务范围包括邵阳高速公路征费、养护、路政安全、桥隧管理、消防管理和相关社会服务。故作为高速公路收费者,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系该路段养护服务提供者,同时也是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袁华勇应向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华勇与省高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袁华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1.5元,由袁华勇承担。上诉人袁华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袁华勇与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与省高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袁华勇与省高管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于袁华勇车辆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ETC通道读卡完毕之时,该合同一直到袁华勇车辆从高速公路出口交费后才履行完毕;2、车辆通行费发票上的印章则是识别收款人主体的最直接有效依据。袁华勇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是省高管局,而不是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3、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湘交基建(2012)618号文件只是省高管局对下属各管理处关于路政管理、养护工作等事项的内部分工,不能成为与袁华勇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省高管局赔偿袁华勇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7147元(其中:车辆损失114960元、车辆贬值损失12145元、交通费1265元、住宿费194元、道路施救费及拖车费3200元、拖车过路费83元、车辆评估费5300元),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省高管局承担。被上诉人省高管局答辩称:一、省高管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袁华勇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系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袁华勇主张因收费而与省高管局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但省高管局系事业单位,高速公路管理者收取通行费系行政事业收费,系行政合同,如履约过程中袁华勇主张损失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省高管局已经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省高管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主体。四、袁华勇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省高管局不应对袁华勇承担赔偿责任;2、袁华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496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12145元、车辆评估费5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袁华勇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袁华勇在事故当天驾车通过ETC电子系统缴费进入高速公路。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均是加盖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专用章。省高管局对此说明如下:目前湖南省内的高速公路有BOT、PPP和国家投资三种建设模式,涉案事故发生的沪昆高速邵阳段是采用国家投资并收益的模式建设。因为发票管理是由省财政厅非税管理局统一印制,为了印制的方便,全部加盖的省高管局的印章,但仅仅是票证专用章。例如采用BOT模式建设的高速公路,由私营投资者收费,发票也是加盖的省高管局的印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和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袁华勇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因付费使用高速公路成立的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由民事法律调整;二、责任主体是省高管局还是省高管局下属的邵阳管理处;三、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省高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合同性质问题。袁华勇认为其付费使用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服务合同。省高管局则认为该局是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法定收费职能,双方之间是行政合同,不由民事法律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主要由合同的内容决定,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了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则为民事合同。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沪昆高速邵阳段由国家投资,由省高管局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通行费征收等。征收通行费的目的一是收回投资,二是公路养护需要。袁华勇付费使用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之间并无公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一方付费并消费,另一方收费并提供服务的关系,二者在法律上是平等主体。不可否认,高速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和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部门的所有收费行为都是行政性行为,也不排除该部门与其他主体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进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且,国家计委已经在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袁华勇付费使用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是民事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关于焦点二,责任主体问题。袁华勇认为省高管局开具通行费发票,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省高管局则认为该局由财政全额负担,所收通行费也全部上缴省财政,按照湖南省交通厅的文件,涉案事故路段由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负责管理养护,该管理处是独立事业法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是由省高管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的主体即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主体。本案中,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加盖是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专用章,这意味着省高管局是开具发票的主体,也就是提供服务的主体。现省高管局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的湘交基建(2012)618号文件(以下简称618号文件)抗辩称涉案事故路段由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负责管理养护,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由该管理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618号文件的全称是《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的对象是“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可见,618号文件是一份具告知内容的通知,而不是一份在全省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该通知的对象只有一个,就是“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该通知的效力只涉及被通知的对象,并不包括高速公路的使用者;第二,开具发票的主体是提供服务的主体,这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原则,该原则并不随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文件而发生变化。因此,省高管局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省高管局系开具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的主体,即是提供高速公路服务的主体。原审判决依据618号文件认定与袁华勇成立服务合同的是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而不是省高管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三,省高管局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自袁华勇驾车通过ETC收费通道进入高速公路开始,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即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协议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根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合同双方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1、袁华勇应当足额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小心驾驶,合理、善意地使用高速公路;2、省高管局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高速公路,并尽到谨慎、勤勉的公路维护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应当是省高管局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高速公路上遗留有前车脱落的障碍物,另一方面也因为驾驶人袁华勇未足够小心驾驶避让障碍物。因此,从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袁华勇与省高管局均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袁华勇未小心驾驶,未合理使用公路避让障碍物;省高管局未清除障碍物,未提供安全的行驶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袁华勇和省高管局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袁华勇承担经济损失的20%,省高管局承担经济损失的80%。省高管局认为其已经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巡查管理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每天两次的巡查,障碍物脱落发生在半夜,其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以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省高管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该事务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涉案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和车辆实体性贬值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袁华勇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支出的理由和数额合理,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应予认定。故,涉案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37147元,袁华勇应承担20%,即27429.4元,省高管局应承担80%,即109717.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华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华勇1097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共计4564.5元,由袁华勇负担912.9元,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36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