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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程利权、丁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梅,程利权,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利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被上诉人程利权、丁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报申请,签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何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报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刘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程利权、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梅的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上诉人程利权、丁一的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达、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19时许,程利权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行驶到伍洛镇加油站路段时,将抱着杨芸茜横过公路的刘红梅撞倒,造成刘红梅及杨芸茜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红梅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又转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37550.0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705.94元,程利权垫付了医疗费107902元。2015年4月24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刘红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红梅所受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康复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2015年3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利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梅、杨芸茜无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一,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止。因刘红梅与程利权、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刘红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利权、丁一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276496元。在一审庭审中,刘红梅增加诉请为3843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意刘红梅增加诉讼请求,将程利权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程利权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丁一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刘红梅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刘红梅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法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虽然系受刘红梅单方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严重违法,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刘红梅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46256.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本地服务行业28729元/年标准,应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刘红梅的户籍地为农业性质,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未署时间,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并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849元/年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刘红梅受伤后实际误工时间为138天,另其提交的书面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也未署明时间,工资表亦无领取人签名,不真实客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农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算为9909.16元(26209元/年÷365天×138天)。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刘红梅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不真实,考虑其因治疗必然支付了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刘红梅的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6256.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9909.16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8093.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909.16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08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梅医疗费136256.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合计148506.01元。程利权赔偿刘红梅鉴定费15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梅损失人民币10808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梅损失人民币148506.01元。合计256593.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程利权赔偿刘红梅鉴定费1500元,在其垫付费用中扣减;三、刘红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程利权垫付费用,双方凭据平衡结算;四、驳回刘红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程利权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刘红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红梅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刘红梅残疾赔偿金;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程利权、丁一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退还我们垫付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红梅上诉请求。刘红梅诉求的事实不合法、不真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审诉讼期间,刘红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刘红梅在云梦县的住所属于城镇范围;证据二:购房合同,拟证明刘红梅在云梦县的住所属于城镇范围。证据三:山东租住房的房产证明,拟证明刘红梅在山东租住情况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刘红梅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非民事法律证据规定的新证据。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刘红梅购房,没有房款收据、房产证及水电费票据来证明其居住生活的事实;对社区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同时公民居住应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是否为城区不属于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范围,同时该证明与刘红梅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潍坊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山东租住房的房产证明要求质证原件,此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刘红梅所要证明的目的。程利权、丁一对刘红梅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刘红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红梅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程利权、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红梅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刘红梅的户籍地为农业性质,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未署时间,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并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且刘红梅在二审诉讼中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刘红梅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红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刘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