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国琴、刘忠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于国琴,刘忠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386号原告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汝德,理事长。被告于国琴,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忠星,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国琴、刘忠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汝德与被告于国琴、刘忠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成员与下解放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承包位于集安市高台村安碌石矿沟、大小砬石岔的林地及林木,期限70年,价款32万元。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于国琴以其父亲于振才于1992年已与下解放村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同有效,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于国琴的诉讼请求。嗣后,二被告占用原告部分林地及水流,孵化蝌蚪,捕捉林蛙,原告多次制止,但二被告仍未停止侵害,已造成原告财产权、经营权的不同程度损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2、林权证。3、承包林蛙养殖沟合同书及承包林地养殖林蛙补充协议书。4、承包水域养殖合同。5、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6、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7、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8、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9、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10、照片13张。11、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一份。二被告辨称,2008年7月,王汝德与下解放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所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2、王汝德林权证。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王汝德等8人将承包林地、林木、林蛙养殖、水域养殖等合作经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从事采购、供应生产资料,开展运输、贮藏、引进新种等各项业务。2008年7月26日,王汝德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下解放村将位于集安市高台村大砬岔沟(85林班,四至界限,详见附表)、绿水河天然次生林含人工落叶松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93林班,四至界限,详见附表)流转给王汝德,期限70年,价款32万元。2006年3月27日,原告其他成员与集安市太王林场签订承包林蛙养殖沟合同及承包林地养殖林蛙补充协议,并与水利部门签订了承包水域养殖合同,其中,承包林蛙养殖沟合同明确规定:安绿石矿沟区域内山林及河流,由原告承包使用,承包期限15年2个月,价款17万元。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于国琴以其父亲于振才于1992年已与下解放村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即:下解放村将六道阳沟、大砬岔、小砬岔的集体山场承包给于振才养殖林蛙,四至为:东至:绿水河桥;南至:水流中心;西至:六道阳沟;北至:大小砬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同有效,最终,2015年9月17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国琴的诉讼请求。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使用原告部分林地及水域,即:在五道阳沟对过使用3个水池,孵化蝌蚪;在安绿石桥到五道阳沟上延100米的绿水河(总长约1700米)筑拦11处拦河坝。原告多次制止,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经营林地的3个孵化池、排除绿水河中的11处拦河坝,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于国琴与原告诉争林地,已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取得林地的林权证,依法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安绿石矿沟水域,原告签订的承包林蛙养殖沟合同,亦明确规定:安绿石矿沟水域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现二被告在五道阳沟对过林地使用3个水池,孵化蝌蚪及在安绿石桥到五道阳沟上延100米的绿水河(总长约1700米)筑拦11处拦河坝,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原告水域滩涂养殖期限延续,应由水利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4万元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请求,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3款、134条第1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琴、刘忠星拆除安绿石桥到五道阳沟上延100米绿水河(约1700米)中11处拦河坝,返还占用原告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五道阳沟对过林地内的3个孵化池。二、原告集安市舜源林业经济专业合作社五道阳沟对过林地内的3个孵化池里的蝌蚪,归二被告于国琴、刘忠星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行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