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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秦永丽与袁金芝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丽,张××,袁金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丽,女,1983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芝,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秦永丽与被上诉人张××、袁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秦永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2月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购买价格为52000元,同时为车辆缴纳保险3500元,车辆保养了2次600元;车辆内部装饰包括皮座套2000元、地胶800元、脚垫大包围300元,费用共计59200元。2013年6月24日,我的车辆被张××盗窃。2015年7月1日,张××归案,我的车辆经鉴定价值损失为48000元。现在车辆没有退还我,且截止到现在我的车辆已不能正常行驶,只能报废处理,市值8000元。故我请求判令张××、袁金芝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保险费用3500元、其他装饰损失3700元、丢失期间的交通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袁金芝承担。张××书面答辩:秦永丽的车辆已经发还。我盗窃秦永丽的车辆起因是我们双方有一些矛盾。车辆我没有动过,一直保持原样。这件事和我爱人没有关系,都是我自己做的,并且我已经付出了代价。即使赔偿,我现在也没有能力,也要出去之后赔偿。袁金芝辩称:我不清楚张××盗窃秦永丽车辆的事情,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他什么事情也不和我说。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6月24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将秦永丽名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盗走。2015年7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以(2015)怀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黑色轿车发还秦永丽。现该车辆已由怀柔法院发还给秦永丽。该车辆系二手车辆,车辆注册日期为2004年,由秦永丽于2013年1月20日从孙敬火处以52000元购得。车辆购得后,秦永丽从北京市会友汽车配件商店进行了更换轮胎,车辆平衡,更换凉垫、脚垫、CD唱机等维修,共计花费3700元。2013年3月18日,秦永丽为该车辆承保了一年的车辆责任险、商业险,共计花费35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秦永丽的车辆以2013年6月2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8000元。另,秦永丽在车辆丢失一年后,又重新申请车辆牌照,购买车辆。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张××盗窃秦永丽名下车辆并占用两年多时间,造成秦永丽经济损失,故张××应当依法赔偿秦永丽。而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袁金芝与其夫张××为共同侵权人一同盗窃秦永丽的车辆,袁金芝对于秦永丽的损失不应赔偿。对于秦永丽的经济损失,应主要包括车辆和车辆相应配件因使用而磨损的费用,对于车辆因时间因素而自然贬值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故结合车辆的价值和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张××给付秦永丽车辆损失9000元。秦永丽的保险费用,因张××将车辆盗走,致使秦永丽在保险期间未享有并应有的其利益,故张××应赔偿秦永丽相应损失。结合保险期间和盗窃时间,张××应给付秦永丽保险损失2541元。秦永丽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秦永丽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秦永丽车辆损失费、保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二、驳回秦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秦永丽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判。袁金芝对原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专用发票、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盗窃秦永丽的车辆并占用两年多时间,张××应当赔偿秦永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侵权人为张××。现秦永丽无相关证据证明袁金芝与张××为共同侵权人,故袁金芝对于秦永丽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秦永丽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费用、其他装饰损失及交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的具体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综上,秦永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张××负担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秦永丽负担522元(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秦永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