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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与贾月琴、徐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贾月琴,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路百川商务大厦*楼。负责人何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月琴,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韩非,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团。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被上诉人贾月琴、被上诉人徐强的委托代理人韩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徐强驾驶新MS号车辆由库尔勒托布里其乡行驶至托布里其乡新华冷库前路段时,与尉银子停放在路边的新28号拖拉机相撞,新28号拖拉机又与站在旁边的行人贾月琴相撞,造成原告贾月琴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尉银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月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9日至23日原告贾月琴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建议:全休六周、定期门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二周,住院费用7421.17元。2014年12月5日医嘱建议:门诊定期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二周。2014年12月20日医嘱建议:门诊定期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二周。出院后原告复查共计花费2798.33元。另查,原告与尉银子系夫妻关系,新28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强驾驶的新M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尉银子与徐强达成的协议已向原告贾月琴赔付9026.84元。原审认为,被告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新疆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被告徐强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认定为70%。原告丈夫尉银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徐强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月琴19760.81元。【医疗费10153.65元(10000元+219.5元×70%)+误工费12516元(84天×149元)+护理费4172元(28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14天×120元×70%)+营养费1470元(84天×25元×70%)+交通费200元-9026.84元-鉴定费900元】。二、驳回原告贾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69元,由原告承担351.69元,被告徐强承担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徐强与被上诉人贾月琴的丈夫尉银子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赔偿方式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贾月琴的丈夫尉银子所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理应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尉银子存在没有购买拖拉机交强险的过错,拖拉机交强险责任赔偿部分应由尉银子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贾月琴的丈夫尉银子以被上诉人贾月琴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徐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诉人也按照调解协议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贾月琴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庭审中曾认可其丈夫尉银子代其调解的行为,却在第一次二审诉讼中予以否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月琴的诉讼请求。贾月琴答辩认为,答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尉银子虽系答辩人丈夫,但其与徐强签订赔偿协议,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徐强对原审判决没有需要说明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强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被上诉人徐强驾驶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贾月琴的丈夫尉银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上诉人贾月琴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与被上诉人徐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商业险保险责任30万元范围,同时参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向第三者即被上诉人贾月琴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提出尉银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贾月琴不认可其丈夫尉银子代签调解协议的行为,协议本身也没有被上诉人贾月琴的签字同意,更无事后追认,应认定赔偿调解协议无效。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上诉提出由尉银子代被上诉人贾月琴签订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调解协议属于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1.6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巴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宏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梦斐